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㈠、陳國良①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②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6月、7月減為3月又15日、1年1月、8月、1年2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1年3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⑤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以上甲罪與乙、丙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嗣於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雖註記於104年6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前開乙應執行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已於101年5月8日執行期滿,且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故本件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3年8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見 吳沛諺 所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1串插放於該車上未上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使用插放於車上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駛離而竊取之,以供己代步使用,並將該機車停放於新竹縣○○鄉○○街○○巷○號前。後於103年8月2日上午7時許,陳國良在新竹縣○○鄉○○街○○巷○號前欲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準備行駛之際,警員 林暉 原因見陳國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失竊車輛,即上前向陳國良表明其為警察身分並盤查、詢問,陳國良明知林暉原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於林暉原執行上開公務之際,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衝撞林暉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暉原執行公務,致林暉原受有右手及左腳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後經林暉原將其制伏,方扭送法辦。
二、案經吳沛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國良所犯竊盜罪及妨害公務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40、43頁反面、偵卷第10至11、61、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沛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及證人即警員林暉原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7、78頁),且有職務報告乙份、現場照片14張、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103年8月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25、34至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前述,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①至⑤之前案紀錄,其中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丙應執行刑),以上乙應執行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丙應執行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及①案件之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罪)經接續執行,即被告於96年12月20日入監執行甲罪之有期徒刑6月至97年6月8日,97年6月9日接續執行乙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至101年5月8日,101年5月9日接續執行丙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4月至104年9月8日,嗣於102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被告在核准開始假釋前,上開乙應執行刑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已於101年5月8日執行期滿,被告於5年以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難認素行端正,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於假釋期間內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嗣為圖規避員警查緝,而以騎乘機車衝撞員警之方式妨害員警公務之執行,顯未尊重公權力之執行,侵害公務員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微惟告訴人業已尋獲失竊機車,於查獲當時因一時慌張騎乘機車衝撞員警,幸未造成嚴重傷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表明願意賠償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迄今尚未受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之1頁),且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書記官謝長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