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道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道鳴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許道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44號及99年度易字第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簡字第1343號、99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二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0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由臺南市○區○○路○○○號住屋後方,徒手鬆開螺絲後拉開鐵窗並拆卸玻璃窗,踰越該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侵入 吳昭宏 之住家兼營業場所,竊取現金新台幣8百元。嗣經被害人吳昭宏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由鑑識人員在屋後防火巷採得嫌犯遺留之血跡跡證,經比對後,發覺與由許道鳴身上採得之DNA型別相符而偵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道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昭宏於警詢時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3日南市警鑑字第1012201244號鑑驗書1份及現場照片36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5頁至23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建築物裝設之窗戶、氣窗、鐵窗,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皆具有隔絕、防盜及防閑之功能作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安全設備,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毀越門扇侵入竊盜,容有誤會,然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隨意進入他人住家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顯見被告無悔改之誠意,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擔任電子廠作業員且單身等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