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子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56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470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子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690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民國101年6月7日搜索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99年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劉子文前雖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然其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初犯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及履行下列處遇措施與命令:㈠至檢察官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至完成為止,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㈡須遵守戒癮治療機構之指定日期前往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及必要之尿液毒品檢驗;㈢須依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本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程序,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猶不知悛悔,復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而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10017247號卷第3頁),參以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於101年6月6日在其住處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該次犯行後,隨即由警員於同年月7日在被告之住處搜索扣得,足認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應係供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是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