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 張世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張世杰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因過度消費致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因尚有其他債務,以其收入扣除個人基本開銷顯無法負擔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仍盡力清償銀行債務,其工作為貨運司機,名下無財產,每月收入約為3萬4,000元,於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萬599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共2萬5,599元後,以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99萬8,221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8-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民事陳報狀、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在卷足憑(卷第8-30、97-103頁),堪信屬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3萬4,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伙食費9,000元、手機費599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租約5,000元,共2萬599元,且未據提出相關單據,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理當撙節開支、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揆諸上開規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應以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即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準,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聲請人另主張尚須扶養母親 張田美珠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經查,聲請人母親張田美珠現年為69歲,每月領取半月退俸1萬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2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全國社會福利資源整合系統個人福利資源歸戶查詢資料、民事陳報狀、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13-14、77-79、98、104-106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1萬元及3,772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2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1,652元《(1萬7,076元-1萬元-3,772元)÷2=1,652元》,逾此範圍,無從採認。
聲請人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1,652元,共1萬8,728元(1萬7,076元+1,652元=1萬8,728元),堪予認定。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728元,剩餘1萬5,272元(3萬4,000元-1萬8,728元=1萬5,272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22萬3,438元(卷第57-74、80-87、92-96頁;因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具狀陳報債權額或表明業已移轉債權,此部分債權額暫以聲請人陳報之數額計列,至於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雖具狀陳報債權數額各為6,117元、16萬832元《卷第88-91頁》,然均未提出相關債權證明資料,故暫未列入上開債務總額內,併此敘明),本院斟酌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建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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