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飛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飛茗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王飛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㈢本件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且於民國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於本案中仍趁他人不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程度非輕,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自陳職業為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罪所得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愛心零錢箱及其內之現金2687元,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張惠卿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傳坤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王飛茗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飛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5月12日16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健康果汁店外,趁店員 張玉海 不注意之際,徒手將臺東家扶中心事務員張惠卿所有放置在該處桌上之愛心零錢箱(含內之零錢均已發還張惠卿)取走,惟旋經張玉海發現追捕始未遂。嗣張玉海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飛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玉海、張惠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3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為竊盜行為,然於將竊取物品置於實力支配之前即遭查獲,應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論處。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張惠卿,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檢察官邱亦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2日
書記官陳維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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