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債務人 蔡淑美 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淑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0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4頁、第51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66頁)、郵局存簿內頁(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陳稱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為菜市場擺攤及幫朋友打掃,每月收入約2,5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11頁),而債務人民國53年次,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金額372萬9,235元觀之,綜合審認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又佐諸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財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乙輛,上開汽車係於92年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迄今已逾13年,殘值甚微。經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足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