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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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14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三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雷蔚馨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本院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四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前對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四五六號確定裁定(下稱四五六號裁定)及前歷次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表明上開裁定有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及未適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之情事,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前歷次裁判之錯誤,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有違鈞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號、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判決意旨,該二判決雖非判例,但係源自憲法第八十條所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憲法價值,仍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相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縱與本院其他確定裁判意旨有違,亦非法定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前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號裁定(下稱七五○號裁定)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四五六號裁定認七五○號裁定無違上開規定。又本院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號、九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判決,並非判例,聲請人以四五六號裁定違背該二判決,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誤會。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吳光釗法官詹文馨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