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1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抗告人 詹益瑋 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三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七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詹益瑋因犯搶奪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較於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其總刑度之比例均甚低,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明顯過重;又伊犯後已深感悔悟,爰請求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惟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十七罪,其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而該十七罪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其中同附表編號1至2、3至8、11至17所示各罪刑,依序經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有期徒刑四年及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復與之前未曾定其應執行刑之同附表編號9及10所示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六月,合計為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有期徒刑十二年十月),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項所規定關於定應執行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所舉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要屬各法院酌量其他個案情形之結果,且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不能相提並論,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定執行刑之刑度,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亦難認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犯罪後是否悛悔有據,並非定應執行刑所應考量之事項,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無可取。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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