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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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賡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賡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之審查:被告唐賡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9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被告應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嗣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6日起至105年3月5日止。後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違背上開附命緩起訴所定之應履行及遵守事項,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該緩起訴嗣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且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案即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緩起訴處遇,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罪科刑,竟猶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件犯行,吸食具有高度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精神障礙,甚至衍生自殘或暴力攻擊行為之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健康,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程度非輕。惟念其坦認曾施用毒品,非無悔意,是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71號被告唐賡堯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
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賡堯前於民國106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甫於106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13時1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轄區南派出所員警攔檢發現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唐賡堯於警詢之供述。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驗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甫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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