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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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21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罰金肆仟元即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刑法第42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甲○○之上開行為係於94年11月間完成,是其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服勞役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被告甲○○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42條第3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