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已賠償告訴人臺灣甲○○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損失而與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代理人丙○○亦於偵查中表示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希望能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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