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904號聲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 相對人 桑德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桑德昌已遷出國外,無法得知外國住址以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桑德昌戶籍地原設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5,惟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即已出境、並於民國106年5月18日為遷出國外之登記,迄無入境紀錄,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又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查無相對人桑德昌國外地址,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11年6月13日領一字第1115313843號函在卷足參。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而聲請人係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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