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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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52號上訴人甲○○住○○市○○區○○○路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林怡廷 律師 王炳仁 律師 柯宏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減縮(利息)及追加,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給付甲○○逾新臺幣83萬3947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甲○○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㈢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乙○○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一項廢棄㈡部分,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83萬2951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乙○○應再給付甲○○新臺幣45萬039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原判決命乙○○給付新臺幣349萬4307元部分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3月31起算。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訴之變更、追加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甲○○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乙○○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即依:㈠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419萬5000元,及加計自民國109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83萬3947元,及加計自109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民法179條、第544條,擇一請求乙○○給付5萬1864元,及加計自109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乙○○給付204萬5460元,及加計自111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甲○○提起一部上訴(如附表三所示),其中關於原審判決甲○○勝訴部分,就法定遲延利息起息日均減縮請求自111年3月31日起算(本院卷一第315頁),就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為請求,則追加(即擴張)金額254萬6355元(甲○○於原審原請求83萬3947元,於本院擴張254萬6355元,合計請求338萬0302元),上該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須得乙○○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甲○○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3月4日結婚,於107年2月12日兩願離婚,兩造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甲○○婚後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台新帳戶)之存簿及印章、提款卡、相關密碼交予乙○○,委由乙○○管理用以繳交家中水、電、瓦斯及家庭生活費用使用,兩造成立委任關係。然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台新帳戶款項轉入乙○○之台新銀行帳戶182萬097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98萬3500元、中國信託銀行銀行帳戶142萬4656元,合計422萬9131元(下稱系爭A轉入款;計算式:182萬0975元+98萬0500元+142萬4656元=422萬9131元。甲○○就此僅一部請求159萬7324元);另於102年3月13日自該台新帳戶轉出50萬元(下稱系爭B轉入款),用以清償乙○○婚前財產即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0樓房地(下稱建元路房地)貸款,前開款項均非為平日家庭生活費用所用,除逾委任權限,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致甲○○受有損害,甲○○自得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乙○○給付209萬7324元(計算式:159萬7324元+50萬元=209萬7324元);又兩造於104年11月6日購買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永新二街房地),由甲○○出資839萬元,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1/2,甲○○代乙○○清償債務419萬5000元,亦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419萬5000元;復依民法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83萬3947元。聲明:㈠乙○○應給付甲○○712萬6271元(計算式:209萬7324元+419萬5000元+83萬3947元=712萬6271元),及其中419萬5000元自109年2月15日起,其中88萬5811元自109年8月11日起,其餘204萬5460元自111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則以:甲○○婚後雖將系爭台新帳戶之存簿及印章、提款卡、相關密碼交予乙○○,委由乙○○管理用以繳交家中水、電、瓦斯及家庭生活費用使用,惟兩造並未成立委任關係。縱屬委任關係,乙○○亦將該帳戶內之金錢悉數用於兩造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及家庭生活費用,未逾委任權限,乙○○亦無不當得利。甲○○雖出資839萬元購買系爭永新二街房地,並由兩造各自取得應有部分各1/2,然乙○○亦有支出頭期款、仲介費及裝修款總計406萬9280元,自得主張抵銷。乙○○婚後固取得積極財產,然同時負有債務,且婚後債務大於積極財產,無婚後財產可為剩餘財產分配,況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侵害乙○○配偶權,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分配額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乙○○應給付甲○○471萬0482元(給付項目及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及其中419萬5000元自109年2月15日起,其餘部分(51萬5482元)自109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甲○○其餘之訴,暨就甲○○勝訴部分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甲○○提起一部上訴及追加(即擴張請求數額,如附表三所示),甲○○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176萬6951元(如附表三備註所載),及其中164萬7855元自111年3月31日起;另其中11萬9096元自113年1月1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乙○○應給付甲○○254萬6355元及自民事二審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甲○○就系爭A轉入款其餘敗訴部分即100萬4728元(計算式:159萬7324元-59萬2596元=100萬4728元)本息,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3月4日結婚,於107年2月12日協議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期間為97年3月4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
㈡乙○○婚後財產及債務:
⒈婚後積極財產:
⑴系爭永新二街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525萬元。
⑵存款部分:
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484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67元。
③澎湖區漁會:7034元。
④中華郵政:1萬6529元。
⑤台新銀行:6萬1787元。
⒉股票11萬6899元⒊保險:
⑴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9706元。
⑵三商美邦保單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萬566元。
⒋婚後消極財產(債務):118萬6559元。
⒌婚前財產10萬3728元:
⑴乙○○於97年3月4日名下之股票價值2萬9048元。⑵三商美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於97年3月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4680元。
㈢甲○○婚後財產:
⒈積極財產:
⑴股票4萬6036元。
⑵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款6萬6763元。
⑶三商美邦人壽保險28萬9312元。
⑷遠雄人壽9945元。
⑸系爭永新二街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525萬元。
⒉消極財產(債務):系爭永新二街房地銀行貸款839萬。㈣甲○○婚後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提款卡交給
乙○○管理,供乙○○提領作家庭生活費用使用,兩造離婚後上開帳戶現由甲○○使用中。
㈤甲○○交付系爭台新帳戶於97年3月3日之存款餘額為121萬8997
元,兩造離婚時107年2月12日甲○○上開帳戶存款餘額為6萬6763元。
㈥系爭永新二街房地頭期款、仲介費、廚具、傢俱等生活用品費用及裝修款總計406萬9280元。
㈦乙○○於102年3月13日自系爭台新帳戶轉出50萬元,用以清償乙○○婚前財產建元路房地貸款。
㈧兩造婚姻期間系爭台新帳戶用以買賣甲○○股票支出成本為448
萬7594元,出售股票收入為480萬8360元,股票交易所得為32萬766元,存入薪資814萬3596元、投資型保險金期滿匯入18萬7766元,102年3月8日甲○○母親匯入100萬元,105年9月10日匯入1萬3000元。
㈨乙○○婚後工作所得172萬5499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兩造於97年3月4日結婚,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於107年2月12日協議離婚,合意婚後財產計算期間以97年3月4日至107年2月12日,並就不爭執事項㈡、㈢所示之財產,為兩造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15頁),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甲○○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109萬2596元,是否有據?㈡甲○○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償還419萬5000元,是否有理由?如有,數額若干?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調整分配額?茲逐一分述如下:
㈠甲○○依民法第544條或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109萬2596
元,是否有據?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乃受任人對於委任人所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對於債務不履行之情況發生者,受任人應對委任人負擔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存摺、
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交予乙○○,委由乙○○管理用以繳交家中水、電、瓦斯及家庭生活費用使用,迄至兩造於107年2月12日離婚後,該台新銀行帳戶方歸甲○○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是兩造間就甲○○台新銀行內款項,由乙○○管理並用以支付家用,成立委任關係之事實,堪以認定,乙○○否認兩造存有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委無可取。
⒊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100年9月至104年12月款項,均來自甲
○○台新銀行帳戶,乙○○再將之作為清償自己婚前建元路房貸債務之用,合計為109萬2596元之事實(系爭A轉入款59萬2596元、系爭B轉入款轉入款50萬元,本院卷二第157至160頁),除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69頁、第239頁),復經本院核對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甲○○台新銀行支出紀錄無誤(原審卷二第47至57頁、第319至414頁,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甲○○主張該提領行為已逾越領取權限範圍,有不當得利情事,即乙○○逾越權限取得本應歸屬於甲○○之利益,致甲○○受損害,兩造間利益變動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揆諸前揭說明,應由乙○○就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乙○○就此辯稱其亦屢曾自身銀行帳戶匯款或以現金存款達182萬3322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本院卷二第171至175頁之彙整表),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金錢互有流通,並無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⑴系爭A轉入款59萬2596元部分:
①兩造對於甲○○於97年3月3日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與乙○○時
,斯時該帳戶存款餘額為121萬8997元;又兩造婚姻期間上該台新帳戶用以買賣甲○○股票支出成本為448萬7594元、出售股票收入為480萬8360元,股票交易所得為32萬0766元,存入薪資814萬3596元,投資型保險金期滿匯入18萬7766元,102年3月8日甲○○母親匯入100萬元,及105年9月10日匯入1萬3000元,均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㈧)。依此計算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使用甲○○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為1081萬7362元(計算式:
121萬8997元+32萬0766元+814萬3596元+18萬7766元+100萬元+1萬3000元-6萬6763元=1081萬7362元)。依乙○○所稱100至108年高雄市每人每月平均之消費支出金額2萬0372元計算(原審卷三第89頁),兩造及所生2名子女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生活費預估約為700餘萬元【甲○○主張733萬4102元,計算式:兩造:2萬0372元×12月×11年×2人=537萬8208元、長女(00年0月生,原審卷一第15頁):2萬0372元×12月×7年=171萬1248元、長子(000年0月生):2萬0372元×12月×1年=24萬4464元。乙○○則抗辯為701萬1732元,原審卷三第45頁,本院卷三第278頁】,不論以甲○○或乙○○所主張生活費用,甲○○台新銀行帳戶應有300餘萬元餘額,縱加計乙○○所稱保險支出149萬2532元(原審卷三第287至299頁),惟乙○○於婚後有工作所得172萬5499元(不爭執事項㈨),考量其就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亦有分擔之義務,倘乙○○確實將系爭台新銀行款項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衡情該帳戶至少應有100餘萬元至300餘萬元不等之餘款,然兩造於107年2月12日離婚時,該帳戶餘額僅為6萬6763元,可以認定乙○○並非將該帳戶內款項之全數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確有挪為他用。
②次查,經審核勾稽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及乙○○台新銀行
、中國信託與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交易明細往來(原審卷二第63至92頁、第109至130頁、第237至253頁、第267至273頁、第319至452頁,本院卷二第31至36頁、第45至74頁、第581至82頁),並比對甲○○以前開交易明細所製作之資金往來彙整表(本院卷二第127至152頁、第209至213頁、第293至295頁),可以認定乙○○前揭轉入182萬3322元至甲○○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來源,實源自甲○○系爭台新銀行內之款項,乙○○將款項再匯入該帳戶後,隨即再轉至其它帳戶或乙○○帳戶抑或提領現金;乙○○前開帳戶資金來源多為甲○○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如97年6月27日轉帳30餘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供購買基金等商品、97年3月至107年2月購買乙○○自己基金支出計有49萬8322元(贖回39萬0813元)、購買股票支出380萬846元(入帳337萬5607元),該情並為乙○○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足徵乙○○確有將甲○○台新銀行款項挪用於自身之投資理財。雖乙○○辯稱兩造婚後大多時間居住於乙○○婚前所購買之建元路房地,上該款項係補貼乙○○,形同租金云云,惟為甲○○所否認,乙○○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③從而,乙○○抗辯其所提領系爭A轉入款59萬2596元元,係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全數用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或稱係為補貼乙○○租金所用云云,均乏依據,要難憑採,乙○○既無法就其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則甲○○主張乙○○提領系爭A轉入款59萬2596元已逾越受任權限範圍,有不當得利情事,核屬可採。
⑵系爭B轉入款50萬元部分:
①乙○○於102年3月13日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出50萬元至
乙○○國泰世華帳戶,用以清償乙○○婚前財產建元路房地貸款,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且有乙○○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及甲○○台新銀行支出紀錄足稽,乙○○此為顯然逾越甲○○授權使用該帳戶內之款項限於家庭生活費用範圍。
②乙○○雖辯稱系爭B款項乃甲○○斯時與其他女子有不正常關
係,故而主動表示要贈與該款項與乙○○,且為補貼甲○○居住於建元路房地之租金云云,然均為甲○○所否認,本諸舉證責任原則,應由乙○○舉證證明,而乙○○就此既未舉證證明,是此部分辯解,洵無可取。甲○○請求乙○○給付系爭B轉入款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⒋綜上,甲○○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台新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密碼及提款卡交由乙○○管理,供乙○○提領帳戶款項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兩造間因而存有委任關係。乙○○逾越委任權限範圍,提領系爭A轉入款59萬2596元、系爭B轉入款轉入款50萬元至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以清償建元路房地之貸款而受有利益之行為,除逾越甲○○所委託乙○○管理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權限,亦造成甲○○財產權益之損失,乙○○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從而,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109萬2596元,洵屬有據。甲○○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既經本院准許,則甲○○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本院毋庸審酌。
㈡甲○○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乙○○清償419萬5000元
,是否有理由?如有,數額若干?⒈按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
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此一補償請求權,於夫妻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即得即時向他方請求償還,不因其婚姻關係尚存續而受影響,且僅須證明有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他方債務為已足;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又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包括夫、妻及未成年子女,即所謂核家族成員,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係為維持日常生活(包括食衣住行、醫療、娛樂、對子女養育等生計費用),夫妻間購置資產,並非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非屬家庭生活費用。
⒉兩造婚後於104年11月6日購置系爭永新二街房地,於105年1
月6日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買賣價金共計1050萬元,除頭期款外,餘款839萬元,由甲○○為借款人、乙○○為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2月15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貸款735萬元、104萬元,所得貸款由富邦人壽直接匯入賣方所指定收款專戶及履約保證專戶,該839萬元並列入甲○○婚後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⒈⑴、㈢⒈⑸;⒉),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富邦人壽房屋貸款契約書及該公司函覆甲○○所簽立撥款委託書附卷可考(原審卷一第17至39頁、第41至59頁,原審卷四第7至12頁),是認系爭永新二街房地貸款,確由甲○○繳納無誤。
⒊乙○○抗辯甲○○所繳納房貸乃屬家庭生活費用,無民法第1023
條規定適用,倘認該貸款應由兩造各負擔一半,其亦有支出頭期款、仲介費及裝修款總計406萬9280元,得請求甲○○償還,並為抵銷抗辯云云。然查:
⑴兩造購置房地非屬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家庭
生活費用,如前已論,系爭永新二街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買賣價金及貸款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支付,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顯然有別,難認甲○○繳納貸款,係為分擔兩造間家庭生活費用,乙○○此一抗辯,要非可採。
⑵兩造對於永新二街房地頭期款、仲介費、廚具、傢俱等生
活用品費用及裝修款總計406萬9280元,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所載)。依乙○○所提出簽約款、仲介服務支出證明、裝修費用、估價單、出貨單及支出裝修費用匯款憑證(原審卷二第480至488頁,原審卷四第195至209頁),乙○○以現金支付該房地簽約金15萬5000元、仲介費5萬3000元及頭期款197萬元,前開款項既用於置產,不應列入家庭生活費用。乙○○於104年11月4日以現金支付前開簽約金15萬5000元,然依卷附買賣契約、轉帳資料及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所載(原審卷二第139至145頁),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4年10月11日僅有餘額1萬2000元,斯時顯無法以自己款項給付該15萬5000元簽約金,乙○○係嗣於104年12月8日始出售建元路房地得款539萬元,該簽約金應由甲○○支付,應列入甲○○所給付之購產款項內;另就仲介費5萬3000元及頭期款197萬元,合計202萬3000元,兩造均不爭執為乙○○所支付。至於其餘修繕永新二街房地及添購家具所支付189萬1280元(計算式:406萬9280元-簽約款15萬5000元-仲介費5萬3000元-頭期款197萬元=189萬1280元),依兩造之子女為入住之屋而為,該費用應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家庭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是不論係乙○○或甲○○所支付,均不列入購產款項內。
⑶甲○○對於乙○○前曾代墊付永新二街房地貸款86萬0285元乙
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乙○○於原審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就該代墊貸款86萬0285元對甲○○以言詞陳明抵銷(原審卷五第87頁),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就代墊款已另案訴請甲○○給付(繫屬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34號,現停止訴訟程序),不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按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50年台上字第291號等判決先例、97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前開辯解,尚無可採。另乙○○辯稱兩造曾約定該永新二街房地登記應有部分各1/2,並由乙○○出資406萬9280元,其餘價金則由甲○○負擔云云,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非可取。
⒋從而,兩造購買永新二街房地所應支付款項為1056萬8000元
(計算式:簽約金15萬5000元+仲介費5萬3000元+頭期款197萬元+貸款839萬元=1056萬8000元),依兩造應有部分各1/2計算,兩造各應負擔528萬4000元(計算式:1056萬8000元÷2=528萬4000元),扣除乙○○所支出得抵銷數額為288萬3285元(計算式:202萬3000元+86萬0285元=288萬3285元),甲○○並同意先抵充本金(本院卷一第316至317頁),經抵銷後,甲○○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乙○○償還240萬0715元(計算式:528萬4000元-288萬3285元=240萬0715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如何分配?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予以免除或調整分配額?⒈兩造就前開㈠、㈡之債權債務,均應列入婚後財產及債務計算:
⑴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項本文規定,並未將夫妻間所負債權債務除外,自應一體適用。況夫妻間互負債權債務,如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前清償,夫妻間之財產分別有增減,與基準日後未清償而將債權債務列入計算結論相符,對夫妻間婚後剩餘財產之計算,並無不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⑵從而,甲○○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規定,對乙○○就前開
所論109萬2596元、240萬0715元之債權債務,均應各列入甲○○之婚後財產及乙○○之婚後債務計算。
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始屬公允:
⑴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雖規定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然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立法理由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項之規定。惟夫妻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應調整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為斷。縱使夫妻之一方對於家庭經濟之貢獻或收入低於他方,倘其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其對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其無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
⑵乙○○雖辯稱:甲○○婚後即長年外遇,甚與外遇對象商議如
何逼迫乙○○主動離婚,對於家庭長期疏於照顧,家事協力嚴重程度不足,幾賴乙○○獨力照顧子女,於兩造婚姻關係末期,甚將台新銀行帳戶取回,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乙○○財產之累積或增加,或為婚後工作所得或為婚前財產之延伸,與甲○○無關。兩造之剩餘財產應以甲○○1/5、乙○○4/5比例分配,較為公允云云,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0號及本院108年度上字第374號判決為據(原審卷三第53至58頁)。惟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否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應以夫或妻之一方是否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家庭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等情事為斷,為前所論。甲○○縱令有不當交往之事實,然此無關乎夫妻剩餘財產之增加或減少,核屬乙○○能否依侵權行為法則或民法第1056條第2項規定,訴請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問題,尚難執此請求法院調整兩造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況乙○○已就甲○○侵害配偶權乙事,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前開判決判命甲○○應給付50萬元確定。又查,甲○○長年在國外工作,供給經濟,由乙○○在台灣負責照顧2名子女生活起居,並負擔部分家用,兩造對於家庭均有相當貢獻,無從認定甲○○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故由兩造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無顯失公平之處。乙○○抗辯應調整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並非可採。
⒊甲○○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乙○○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數額為128萬4344元:
⑴甲○○於107年2月12日基準日時,其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為9
08萬8604元:①永新二街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525萬元。②股票4萬6036元。③三商美邦人壽保險28萬9312元。④遠雄人壽9945元。⑤對乙○○債權即上開所論109萬2596元、240萬0715元,合計349萬3311元(計算式:109萬2596元+240萬0715元=349萬3311元),合計為908萬8604元(計算式:525萬元+4萬6036元+28萬9312元+9945元+349萬3311元=908萬8604元)。又甲○○婚後消極財產永新二街房地銀行貸款839萬元,依此計算甲○○婚後財產應為69萬8604元(計算式:908萬8604元-839萬元=69萬8604元)。
⑵乙○○於前開基準日時,其現存之婚後積極財產為:①永新二
街房地應有部分1/2,價值525萬元。②存款9萬0601元(計算式: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484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767元+澎湖區漁會7034元+中華郵政1萬6529元+台新銀行6萬1787元=9萬0601元)。③婚後所得財產償還婚前債務118萬6559元。④股票8萬7851元(計算式:婚後股票價值11萬6899元-婚前股票價值2萬9048元)。⑤保險14萬5592元(計算式: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5萬9706元+三商美邦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16萬566元-三商美邦000000000000保單於婚前保單價值準備金7萬4680元=14萬5592元),合計乙○○之婚後現存財產為676萬0603元(計算式:525萬元+9萬0601元+118萬6559元+8萬7851元+14萬5592元=676萬0603元)。惟乙○○婚後消極債務為上開所論109萬2596元、240萬0715元,合計349萬3311元(計算式:109萬2596元+240萬0715元=349萬3311元)。依此計算乙○○之剩餘財產為326萬7292元(計算式:676萬0603元-349萬3311元=326萬7292元)。
⑶甲○○婚後財產為69萬8604元,乙○○婚後財產為326萬7292元
,據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128萬4344元【計算式:(326萬7292元-69萬8604元)÷2=128萬4344元】。
⑷從而,甲○○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其請求乙○○給付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28萬4344元數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為正當。
六、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79條、第1023條第2項、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乙○○給付如附表四所示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甲○○依㈠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59萬2596元部分。㈡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24萬0355元(計算式:240萬0715元-216萬0360元=24萬0355元),合計83萬2951元,判決甲○○敗訴,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依:㈠民法第544條規定判准50萬元。㈡民法第1023條規定判准216萬0360元。㈢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判准83萬3947元,判命乙○○應給付甲○○349萬4307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判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命乙○○應給付甲○○逾83萬3947元本息部分(即121萬6175元本息;計算式:205萬0122元-83萬3947元=121萬6175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訴外裁判,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以臻適法。又甲○○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開應准許之45萬0397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附表四㈢所載),核屬有據,此部分追加之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蔣志宗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賴璽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甲○○原審請求項目及金額):
㈠民法179條或第544條,擇一請求:5萬1864元,及加自109年8月
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乙○○給付204萬5460元,及加自111年3月3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㈡民法第1023條第2項:419萬5000元,及加計自109年2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民法第1030條之1:83萬3947元,及加計自109年8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附表二(原審判決項目及金額):
㈠民法第544條:50萬元(即系爭B轉入款)及加計自109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民法第1023條第2項:216萬0360元,及加計自109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民法第1030條之1:205萬0122元【其中203萬4640元,加計自10
9年2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121萬6175元部分為訴外裁判),其餘1萬5482元加計109年8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附表三(甲○○上訴項目及金額):㈠民法第179條或544條:原審請求209萬7324元,原審判准50萬元
(系爭B轉入款50萬元),上訴金額59萬2596元(針對系爭A轉入款為部分上訴)。
㈡民法第1023條第2項:原審請求419萬5000元,原審判准216萬03
60元,上訴金額203萬4640元(計算式:419萬5000元-216萬0360元=203萬4640元)。
㈢民法第1030條之1:原審請求83萬3947元,原審命給付205萬012
2元,因其中121萬6175元為訴外裁判(計算式:205萬0122元-83萬3947元=121萬6175元),於本院擴張金額254萬6355元,於原審及本院合計請求金額338萬0302元(計算式:83萬3947元+254萬6355元=338萬0302元)。
備註:
上訴金額176萬6951元【計算式:203萬4640元(民法第1023條)+59萬2596元(民法第179條或544條)-乙○○主張抵銷86萬0285元=176萬6951元,其中164萬7855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3月31日起算,其餘11萬9096元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3年1月10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96至197頁)】。附表四(本院判決乙○○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
㈠民法第179條:109萬2596元(系爭A轉入款59萬2596元、系爭B轉入款50萬元)。
㈡民法第1023條第2項:240萬0715元。
㈢民法第1030條之1:128萬4344元(其中45萬0397元部分為甲○○於本院追加,見附表三㈢所載)。
合計477萬7655元(計算式:109萬2596元+240萬0715元+128萬4344元=477萬7655元)。其中432萬7258元(即上開㈠、㈡、及即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判准83萬3947元部分)自111年3月31日起(本院卷一第315頁),其餘45萬039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追加部分)自112年7月4日起(本院卷一第378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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