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雨晨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雨晨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只是被僱請負責打掃公司的清潔工,月薪6,000元,並未與老闆娘共同經營按摩店,亦不知道老闆娘跟小姐在做什麼,公司賺的所有錢都跟伊無關。伊會去當負責人是因為伊笨,以為沒有什麼。另伊會知道公司的消費等等,係因老闆娘被抓要伊幫忙頂罪而教伊的,老闆娘跟伊說不會有事,伊才願意幫她頂,結果並非如此,伊才要她自己認罪。伊只是個清潔工,尚未領錢又被判3個月,伊也很後悔,希望法官原諒並能重新審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是 雲莉臻 (原名 李莉貞 )要伊擔任名
義上負責人,伊負責的工作是開單、招待客人及打掃。伊開單都是寫「魚」,雲莉臻(原名李莉貞)都是寫「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核與證人 吳玉梅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客人來時要先開估價單,估價單是老闆開的,有時候是李雨晨開的,李雨晨的綽號叫 小魚 ,估價單上寫「魚」是指李雨晨開的單子,民國102年11月10日估價單上寫「李」是指雲莉臻(原名李莉貞),代表這個單子是她寫的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128、129頁),且有前揭扣案之估價單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56至63頁)。
㈡證人 劉晏竹 於警詢中證稱102年11月22日凌晨1時許伊在店內
睡覺,店內負責人李雨晨叫伊起床給客人看,之後伊即帶男客去花蓮市○○○街○○○號0樓之0從事性交易,因為伊是打工的,全套1小時1次(射精次數)3,000元,半套1小時1次(射精次數)2,000元,與店家分拆,伊不知道李雨晨有無收取這次性交易的錢,只知道交易完成後回店裡,李雨晨會給伊交易所得之金錢等語(見警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證稱全套3,000元,伊可分得1,800元,收錢是李雨晨在收,薪資是跟李雨晨拿的,當天伊被老闆李雨晨叫醒後,他就出去了,後來是李莉貞叫伊幫這個客人服務等語(見偵卷第33、34頁)。
㈢綜上,足徵被告非僅擔任「○○指壓護膚店」之名義上負責
人及受僱從事清潔工作而已,仍實際受僱於雲莉臻負責招待客人、開立估價單及收取客人性交易之金錢無訛。被告執前揭上訴理由空言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莉臻(原姓名李莉貞)
女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 律師被告李雨晨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街○○○巷
○○號0樓居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82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雲莉臻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雨晨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雲莉臻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李雨晨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2年11月7日起,在花蓮縣○○市○○○街○○○號經營「○○指壓護膚店」,由李雨晨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並負責打掃、招呼客人,底薪新臺幣(下同)6,000元,雲莉臻則為實際負責人,在該處擔任帶檯工作,二人一同從事媒介、容留女子劉○竹等人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及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交易方式為每1小時為1節,「全套」代價為3,000元,「半套」代價為2,000元,作為掩飾之,復由劉○竹等女子帶同成年男客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街○○○號0樓之0之套房完成交易行為,「○○指壓護膚店」可從中抽取約1,200元牟利,餘則歸上開應召女子所有。嗣於102年11月22日凌晨1時14分許,適有劉○竹與男客陳○能在上揭套房完成性交行為,為警查獲,並扣得劉○竹所有之保險套1個、水性潤滑凝膠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雲莉臻、李雨晨所涉犯者為刑法第231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圖利媒介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雲莉臻、李雨晨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0、41頁,本院卷第40頁、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核與證人即員工劉○竹、男客陳○能分別於警詢、偵查證述及證人劉○竹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6至30頁、第32至36頁、偵卷第32至34頁、院卷第160頁反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0張及手機Line「有臨檢」字樣之畫面照片1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估價單54張、經濟部商業司--「○○男女指壓」商業登記資料及花蓮縣政府103年6月6日府觀商字第1030099
998號函附「○○男女指壓」設立登記之全部資料可佐(見警卷第39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44至153頁),是被告雲莉臻、李雨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別為媒介性交,及媒介猥褻,則後者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前者之性交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圖利媒介性交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雲莉臻、李雨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2人分別容留、媒介性交,及容留、媒介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容留猥褻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本案被告雲莉臻、李雨晨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係基於營利之意思,反覆為之,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容留多名女子為性交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各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雲莉臻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雲莉臻前有2次妨害風化前科,被告李雨晨有妨害性自主之前科(現仍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中被告雲莉臻已有二次妨害風化之前科,顯然均未能記取教訓,竟仍無視我國法律制度,重操舊業,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造成社會風氣負面不當之影響,牟取不法利益,自非可取。惟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確有悔意,復考量其等工作內容、雇主及受僱之參與程度及參與時間,兼衡各被告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另參諸被告雲莉臻家中經濟狀況、家庭成員之情況、尚有幼小女兒待撫育(102年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雲莉臻部分,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又扣案之保險套及水性潤滑凝膠各1個,為劉○竹所有一節,業據被告雲莉臻、李雨晨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2頁反面、163頁),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至於此次交易代價3,000元,並無確切證據證明已由被告雲莉臻、李雨晨收受,又未扣案,非屬違禁物,應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香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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