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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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94號聲請人即被害人楊燕
(居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規定『聲請人請求保密而不予記載』)相對人 游振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之夫,於民國112年7月1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想查看聲請人手機,聲請人拒絕,相對人即持剪刀將聲請人衣櫃內衣服剪破,並摔將聲請人手機摔毀,拉扯聲請人,對聲請人恫稱要同歸於盡等語,造成聲請人左上臂、左小腿挫傷及瘀青,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之前亦曾持水杯潑聲請人,罵聲請人不知檢點、喜歡小鮮肉肉體等,是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命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八)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及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其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於警局及本院112年8月16日調查時陳述,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照片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調查筆錄、戶籍資料等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 游姍翎 到庭陳述甚詳。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已堪釋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為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聲請人子女之附帶保護、第2款禁止接觸、跟蹤、通話、通信行為、第4款遠離令等部分之保護令),因其必要性尚待進一步審理釐清,且本院認禁止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暫時已足達保護聲請人之目的,故上開部分暫無核發之必要,而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但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陳鉉岱附註:
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112年8月21日)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認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