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蔡宏祥 法定代理人 蔡守彥 相對人 陳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2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宏祥因於民國110年4月29日發生車禍,致呈類似植物人狀態,故質疑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否真正。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稱:質疑系爭本票之真正等語,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李佳芳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109年11月13日9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002110年1月18日50,000元110年2月18日WG0000000003110年2月18日40,000元未記載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