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刑補字第14號請求人即被告 李大極 上列請求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緝字第89號刑事判決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24日所為之決定書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中之「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至106年1月20日」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因通緝遭逮捕,迄106年1月20日止」。
理由
一、按裁判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決定書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中之「於民國106年12月17日至106年1月20日」係誤載,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因通緝遭逮捕,迄106年1月20日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