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字第437號原告 許昀璿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永祥 、 吳俊賢 、 翁一緯 等間附帶民訴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各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陳永祥、吳俊賢、翁一緯為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返還學承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倒閉無法返還之學費,新臺幣如公司判決金額元(按原告並未於書狀上明載金額,但依其後附之本院108年度北補字第1795號裁定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9,800元,則該11萬9,800元應係原告請求之金額)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起訴書作為其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就被告身份則除被告陳永祥提出一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併案通緝書外,別無其餘被告吳俊賢、翁一緯之年籍身分可資特定,合先敘明。經本院依原告所提出陳永祥之年籍資料進行查詢,其相關刑事案件仍在臺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又經本院查詢案件繫屬結果,復無任何原告對所謂「被告陳永祥、吳俊賢、翁一緯」提起刑事訴訟案件而繫屬於本院中一情,有本案卷面案件類別欄、索引卡─當事人姓名查詢詳載甚明,是該案被告既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末原告得否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非本件得予審酌,原告如認有救濟之必要,仍得以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為請求主張,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