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4號聲請人 黃文進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相對人貴族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朝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8樓之1建物延伸建築之附圖所示編號D、E部分總面積1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屋頂平台返還相對人全體共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894號)。聲請人已對上開執行名義之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後,已於103年12月3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卷宗審核屬實,足徵聲請人所提之再審訴訟不合法律程式而經駁回。本院審酌上情認定103年度司執字第589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予以停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何清池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