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宏輔佐人魏香梅選任辯護人陳俐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智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證據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低本刑係1年以上,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行為人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以判斷是否有可憫恕而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處,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雖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嚴重之重傷,亦未因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而造成更大損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也坦承犯行面對刑責,足認被告已積極面對罪責,彌補損害,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施以救助行為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障礙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5號被告楊智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智宏(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1月6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301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 羅財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鎮○○路○段同方向其左側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羅財福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右側髖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詎楊智宏肇事後,明知羅財福受傷,竟未及時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又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開路段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宏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財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與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坦承犯行,並有身心障礙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足憑,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被告業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稽,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以宣告適當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蔡孟婷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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