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重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67號上訴人 賴漢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兩正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柒佰捌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80元,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玉清
法官許旭聖法官涂秀玲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