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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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九七四三一三五五九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2月26日晚間9點30分至晚間11點5分
(移送書誤載為同日晚間11點20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旁
。
(三)行為:於上開時、地假借修理機車名義,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被害人 郭海瓊 住處
旁,並將排氣管對著被害人郭海瓊住處臥室附
近之牆壁,發動引擎並催加油門以產生噪音,
且於被害人郭海瓊住處門口來回走動,大聲謾
罵,藉以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郭海瓊於警訊中之證詞。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1份。
(四)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2紙。
(五)現場蒐證照片6張。
三、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
程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及其他等一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陳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