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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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宸羽選任辯護人趙禹任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宸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宸羽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月13日21時40分許,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身分不詳、自稱運動彩公司員工「 陳品潔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號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9年1月16日21時33分許,假冒為 江瑞端 之孫子,撥打電話向江瑞端佯稱因工作關係,需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云云,致江瑞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月17日,前往新竹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宸羽上開甲帳戶。
(二)於109年1月20日某時,假冒係 陳景標 之外甥,打電話向陳景標訛稱:因裝潢需款15萬元云云,致陳景標信以為真,依指示於同日13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潭子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林宸羽上開乙帳戶。
二、訊據被告林宸羽於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看到運動彩公司租用帳戶的應徵工作訊息,想說網路上都是合法的,沒想太多,就把上開帳戶資料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交付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上開甲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存款交易明細、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陳品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而告訴人江瑞端、陳景標等2人(下稱告訴人等2人)遭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等2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江瑞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0張、告訴人陳景標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存摺明細影本、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確遭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且迅速之事,收購帳戶者自稱一般正常公司,卻不使用自己名義申請之帳戶,轉而向被告收購帳戶,且要求被告將帳戶寄至統一超商而非寄至公司地址,顯然係為掩人耳目,欲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而依一般人通常知識、經驗,應均可認知任意提供帳戶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易致該他人藉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並作為財產犯罪此不法用途使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從事物流人員,顯有相當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復參以現今社會失業率甚高,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且被告交付帳戶時,法定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餘元,則該向被告收取帳戶使用者,竟於被告無需付出任何勞務之情形下,即願以每本帳戶10天可領1萬1千元之代價收購使用,所為實與常理大相逕庭;且衡酌被告與該收購帳戶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而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一無所知,則被告顯然對於其所有之帳戶資料交付後,對方是否供合法使用此情無從掌握,甚連帳戶資料是否得以索回亦缺乏擔保。然而,被告卻在收購帳戶者所為與常理相悖,亦無探求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情形下,即率然不顧,配合提供帳戶資料,循此以論,可徵被告主觀上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者如何使用,以及進入帳戶之資金,究屬合法資金來源或屬非法詐欺所得,顯然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況被告前於98年間,即曾因出借帳戶予胞兄,致遭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移送偵辦,嗣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94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惟歷此事件,被告本該對自身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更加謹慎小心,焉有就對方公司一無所知,即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之理?準此,被告主觀上對於收購帳戶者願以高價收購帳戶,可能係從事與財產犯罪相關之不法行為此情,既可預見,且對於帳戶交付後,該取得帳戶之人如何使用,亦均無異議並予以容任,更僅因素未謀面之人片面之詞,即隨意交付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予其無法掌握實際使用情形之人使用,而對帳戶之後續管理放任不理,綜此以觀,自足認被告對其交付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資料後,該等帳戶將作為他人犯罪工具或非法用途使用之情,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乃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紛紛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等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告訴人等2人前揭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甲帳戶及乙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