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3號、第853號、第1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本件被告洪聖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按:即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03年4月8日」更正為「103年3月18日」;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侵入之房屋,係被害人 張芫愷 之住處,業據證人張芫愷證述在卷(見警卷1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屬住宅;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鉗,既可供其拆卸熱水器使用,顯見質地堅固,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訛。
(二)是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交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本案各該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尤其附表編號1侵入住宅竊盜及附表編號2攜帶兇器竊盜,更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尚佳,本案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等(詳後述),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本件各次遭竊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職業為組裝水塔,每日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家中尚有父親由其姊姊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則請求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供被告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外套1件、鞋子1雙、白色口罩1個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且前開物品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熱水器1臺,為被告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0頁背面),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
1、3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等,有各該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2第19頁、警卷3第20頁),足認該等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主文欄│備註│├──┼─────────────────────┼────────────────┤│1│洪聖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犯行│││月。││├──┼─────────────────────┼────────────────┤│2│洪聖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洪聖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載犯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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