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1號原告 吳博誠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曹書維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清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遷讓讓之日止按月求償1萬元等請求。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核定之,查系爭房屋的現值為290,5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稅籍證明附卷可參。另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求償1萬元等其餘聲明,係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