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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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4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因患有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為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目前獨居,生活可自理;思考判斷、風險評估及衝動控制能力差,經濟活動能力差;有關係妄想與幻聽等精神症狀,投入婚姻、親密關係或交友等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目前無開車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僅於住家附近活動;無病識感,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之能力差。綜上述, 林男 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目前林男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林男之『思覺失調症』,需長期穩定服藥以及回診治療,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情,有鑑定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本人及其最近親屬均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次子,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由關係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廖婉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