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 鍾儉妹 法定代理人 陳嘉理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玲 律師被告 陳嘉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鍾儉妹之子,原告自民國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4月份止曾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精神科及神經科門診求診,經確診罹患失智症(嗣經本院於103年8月29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嘉理為其監護人),已無依自由意識處理名下財產之可能,且未負債更無賤價處分財產之必要。被告竟於102年5月2日(按起訴狀誤載為12日),以買賣為原因,並以低於市價二分之一之價格,將原屬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同年6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惟原告於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時,已喪失對事理之認知與判斷能力,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應屬無效,被告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應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負回復原狀之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第二類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借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56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另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觀諸另案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所附由長庚醫院對原告進行鑑定精神狀況之鑑定報告書之個人史及相關疾病史欄位明載:「一、現在病況: 鍾女 (即原告)過去精神狀態正常,雖罹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但不影響生活。根據家人所述鍾女在101年陸續出現答非所問、記憶力減退、不合宜行為、應變能力下降(例如:常去的早餐店沒開不知道怎麼辦)、外出迷路、情緒欠穩、焦慮、性格轉變、失眠等症狀,102年6月因前述症狀加劇,家人帶鍾女至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求診,當時醫師為鍾女安排一系列檢查與測驗,腦部影像學檢查結果顯示腦部有退化情形,簡短智能測驗(Mini-MentalStateExamination;MMSE)得分為20分,臨床失智評分量表(ClinicalDementiaRating)為1分,綜合臨床症狀、檢查與測驗結果,鍾女被診斷為失智症,並且開始接受藥物治療,然鍾女自我照顧功能日漸退化,且常有走失情形,家人感無力照顧,自103年起將鍾女送至基隆康富長期照顧中心接受長期照顧。」等語,足認原告於101年開始自我照顧能力下降,且有不合宜行為等情形,且因102年6月因前述症狀加劇,由親屬帶原告至基隆長庚醫院神經內科及精神科求診,並於同年間確診為失智症,復衡以失智症乃一長期性、漸進性之慢性精神退化性疾病,非短期內即足達失智之程度,足以推知原告於102年5、6月間即原告於為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時,已處於無判斷能力及理解外界事務狀態,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時,如前所述,原告於為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時,已無法依其自由意識處理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無效。而被告為原告之子,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之精神狀態已處於無意識狀態,乃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此無效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本院判令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104年度訴字第6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302.00│10000分之335│├─┼───┼────┼────┼────┼──────┼─┼─────┼───────────┤│2│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55.00│4分之1│├─┼───┼────┼────┼────┼──────┼─┼─────┼───────────┤│3│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53.00│4分之1│└─┴───┴────┴────┴────┴──────┴─┴─────┴───────────┘┌─┬─────┬───────┬───┬──────────────────────┬────┐│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基隆市仁愛區延│5層樓│4層:99.85│陽台:5.30│全部││││年段│鋼筋混│合計:99.85│露台:12.67│││││0000-0000│凝土造│││││││0000-0000││││││││0000-0000地號││││││││-------------││││││││ 劉銘 傳路69巷7││││││││之2號││││││├─────┼───────┴───┴────────────┴─────────┴────┤││備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