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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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簡字第503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劉苙婷 住屏東縣○○鎮○○路○○○號
送達代收人 李俞萱
住高雄市○○區市○○路○○○號12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潘大楠 即 潘承鈺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本院110年度橋
簡字第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