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號上訴人隆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忠興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 律師被上訴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四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假扣押事件係因法院認被上訴人未能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不足,縱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進而撤銷系爭准為假扣押之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聲請,尚難以此遽認依假扣押聲請當時之客觀情形,已可認為不應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亦即不能以此認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又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系爭假扣押並據以執行時,主、客觀上均認其對上訴人有假扣押之債權,其聲請系爭假扣押並據以執行之行為,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零四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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