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7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滙敬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23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8號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2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7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2月9日9時52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2月25日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0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0年2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前述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程序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對毒品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雖一再觸法,然終非因其具有較高之反社會性程度,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全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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