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5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255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2556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務人 黃中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中平於民國103年1月28日分別簽立兩份貸款契約向聲請人借款共計兩筆,明細如下:
1.新臺幣貳仟萬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至133年2月24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聲請人每3個月調整乙次(以下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0.98(現合計為百分之2.36),嗣後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上開約定之加碼幅度計息。
2.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貳佰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03年2月24日起至123年2月24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4日清償本息,利息按聲請人每3個月調整乙次(以下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0.98(現合計為百分之2.36),嗣後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上開約定之加碼幅度計息。
上述借款皆於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十三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債務人黃中平僅繳納上述二筆借款部份本息至民國103年10月23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是依據上開貸款契約第1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債權人新臺幣貳仟零壹拾柒萬捌仟零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1255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中平│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36│││196919││0月24日起│││││44元│││││├──┼───┼─────┼──────┼──────┼───────┤│002│新臺幣│黃中平│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36│││486076││0月24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中平│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96919││1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44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黃中平│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86076││1月25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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