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聲請人 唐維欣 相對人 唐維泰
王素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訴字第499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990號、110年度存字第52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24055號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之聲明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又渠等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