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52號原告 賴俞丞 被告銀河星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96元,並自民國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07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59,796元、新臺幣9,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約定每月5日發放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獎金另計。詎被告於同年10月5日以單位改組為由,請原告工作到今日為止,並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被告依法應給付10日預告工資11,667元(計算式:35,000元x10天/30),並應給付資遣費6,077元(計算式:35,000元x25/144),但均未給付,且尚積欠原告110年9月薪資36,219元及10月份(1日至5日)薪資5,833元(計算式:35,000元÷30天x5天),另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總計9,075元(計算式:投保級距36,300元x6%x[4個月+5天/30])。嗣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0年11月24日派員至公司登記地址會勘,確認已無營業事實,認定歇業。爰提起本件訴訟,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59,79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提繳9,0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㈠民法第486條前段規定:「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又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第1項第1款)。…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3項)。復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0年10月
5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26日北市勞動字第11061276812號歇業認定函、原告110年9月薪資單、薪轉戶交易明細、勞動部資遣費試算網頁及原告勞退個人專戶明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末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
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0年10月5日終止,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同日結清積欠原告工資,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則原告僅請求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11年4月8日(院卷第51頁公示送達公告可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796元,及自111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9,07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為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