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請人 陳紀進 相對人 陳敬來 關係人 陳震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敬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紀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敬來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敬來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紀進與關係人陳震勳分別為相對人陳敬來之長子、長孫,相對人因中風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陳紀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震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認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提出親屬系統表、身分證
與健保卡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書影本、天主教聖法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9頁、第11至17頁)。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
,其有言語表達,能簡單回覆本院所詢問之問題,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趙星豪 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遺症致肢體偏癱,日常生活亦需他人照顧,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對人、地定向感正確,對問話亦可針對問題回答,但注意力、記憶力及理解判斷能力,受腦中風後遺症影響,仍有明顯缺損,故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110年5月18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6頁、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人表示之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依前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另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輔助宣告人與前配偶 陳吳月英 育有長子即聲請人陳紀進、次子 陳紀慶 ,而聲請人陳紀進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陳紀慶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第19至21頁、第51頁、第53頁),其應能善盡照顧養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義務,並對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處分善盡監督義務,從而,本院認由聲請人陳紀進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陳紀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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