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29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吳敏郎 被告 駱炳宏 被告 駱炳旭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複代理人 曾伯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駱炳宏對原告積欠債務未還,被告二人間就基隆市○○區○○段○○○○○號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係故意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前於民國103年5月12日以書面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8,595元,並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0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原告前曾繳納之1,
000元,尚應補繳1,4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前述裁定已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然而,原告迄今並未遵期補繳上述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以,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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