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調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調字第245號聲請人即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錦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張錦郎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張錦郎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查原告雖列張錦郎為被告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起訴狀則未記載被告之住、居地址暨其身分證字號,兼之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藉以證明被告之資格暨其真正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同時補具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