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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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九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三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違禁物,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所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修正為「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第四十條則由「沒收於裁判時並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一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二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法律適用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依據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正本在卷可參;又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結晶一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零點二五六○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五八公克,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五一一一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足見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