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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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品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品鳳(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號),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一審審理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112年度訴字第308號),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將卷證檢送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在案,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則該案於本院之訴訟繫屬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訴訟上「被告」之法律地位,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且該案件卷證已送檢方執行,本院並非卷宗檔案之管理或持有機關,縱使聲請人有意對確定之有罪判決救濟,而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亦已規定,律師因受委任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得就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聲請人理應依規定向保管該案卷之檢察機關聲請閱卷方是。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檢察官偵查卷、一審審理卷之卷證影本,與前揭法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李辛茹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連珮涵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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