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01號原告 李嘉虹 被告 曹國靖
郭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14元,及被告曹國靖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被告郭育廷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曹國靖、郭育廷於民國000年00月間先後參與Telegram群組之成員為「SHARK」、「大哥」、「老大」、「順風順水」、「 李白 」、「 杜甫 」及「馬克」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被告曹國靖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郭育廷擔任車手。後於不詳時間,該詐欺集團佯裝購物網站,對原告謊稱其訂購之商品匯款錯誤,須轉帳解除錯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合計匯款110,014元。嗣後被告曹國靖、郭育廷一同提領而分頭進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郭育廷將領得之款項交給曹國靖,曹國靖再將自己提領及郭育廷交付之款項一併交給 陳柏安 。被告均因前項事實,經本院於113年3月4日判處:曹國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育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被騙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所載證據為憑。又被告曹國靖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郭育廷擔任車手等犯行判決確定,且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曹國靖擔任車手或收水,被告郭育廷擔任車手,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既遭詐騙而匯款110,014元予詐欺集團而受有損害,自得本於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014元之損害。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1日送達被告曹國靖起、於自民國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郭育廷,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曹國靖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月12日起、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110,01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曹國靖自113年1月12日起、被告郭育廷自113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書記官林岢禛附表一:原告李嘉虹之匯款明細編號匯款日期與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1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34分29,985元 劉雯慧 臺灣新光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新光帳戶)2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16分29,989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件郵局帳戶)3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28分29,985元4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42分20,055元附表二:車手(被告曹國靖及郭育廷)之提款明細提款車手車手提款帳戶車手提款日期與時間車手提款地點車手提款金額曹國靖本件新光帳戶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40分苗栗縣○○市○○路000號(兆豐商銀頭份分行)20,000元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41分10,000元民國111年11月19日17時16分苗栗縣○○市○○路00號(臺灣企銀頭份分行)20,000元民國111年11月19日17時17分20,000元民國111年11月19日17時18分20,000元民國111年11月19日17時19分20,000元民國111年11月19日17時20分10,000元郭育廷本件郵局帳戶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27分苗栗縣○○市○○街0號(頭份郵局)30,000元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36分35,000元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41分29,000元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46分39,000元民國111年11月19日16時58分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中國信託頭份分行)14,000元註:以上車手提款金額包含原告李嘉虹及其他被害人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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