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6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健 豪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曾健豪王昭惠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2人交往期間,曾健豪於民國102年1月初某日,要求王昭惠申辦信用卡供其平日消費使用,王昭惠因而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影本、護士證書影本、工作證影本等證件交予曾健豪向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其名義之信用卡各1張,但並未授權或同意曾健豪以其名義向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詎曾健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王昭惠之授權或同意,冒用王昭惠之名義,於102年2月21日在「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上填寫王昭惠之基本資料,並於其上「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家樂福好康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王昭惠」之署名共4枚(起訴書誤載為5枚),據以偽造表彰係「王昭惠」本人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之私文書,復黏貼王昭惠交付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在上開申請書上後,持以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致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誤認係王昭惠本人申請而陷於錯誤,因此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家樂福聯名卡)1張予曾健豪,足生損害於王昭惠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曾健豪於玉山銀行寄發該張信用卡後,擅自收受該張信用卡(此部分有無冒名簽收等情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已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該張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偽造「chao」(即王昭惠姓名中「昭」字之英文拼音)署名1枚,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使之完成開卡得以使用,而偽造該信用卡背面之私文書。繼之復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上揭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3至12、14至16、21、31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於結帳時出示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佯以王昭惠名義刷卡消費,而在該各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chao」之署名各1枚(該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含商店存根聯及持卡人收執聯各一聯,係在屬感熱紙材質之簽帳單第一聯即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第二聯即持卡人收執聯並不需再行簽名,亦不具自動複寫功能),而完成表彰係王昭惠本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不實私文書,再將前開偽造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還附表編號1、3至12、14至16、21、31所示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以供核對該信用卡背面簽名,而行使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各該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王昭惠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編號1、3至12、14至16、21、31所示價值之商品財物或休憩服務、儲值金錢之財產上利益,並據以向玉山銀行請款,玉山銀行因而墊付如附表編號
1、3至12、14至16、21、31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王昭惠、各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2、13、17至20、22至30、32至35所示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附表編號28至30部分僅有購物清單,無簽帳單),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編號2、13、17至20、22至30、32至35所示之財物或儲值金錢之財產上利益,並據以向玉山銀行請款,玉山銀行因而墊付如附表編號2、13、17至20、22至30、32至35所示之消費金額,足生損害於王昭惠、各該特約商店,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玉山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王昭惠收到玉山銀行催繳帳款之存證信函通知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案經王昭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所使用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7月1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切結書各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2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10月2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簽帳單影本31張、購物清單影本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簽帳單影本1張、台新銀行於103年6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於103年6月27日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均檢附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護士執業執照、工作證明、國民身分證,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惠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健豪(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曾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交往初期,告訴人要求其以她名義購買一台鈴木汽車供她使用,每月之月付款由其繳付,其同時成為保證人,其亦擔心被騙,故要求告訴人開出本票張以讓其安心,但遭她拒絕,此時才與告訴人協議辦理等值之信用卡,她也同意,所以才將證件影本交付予其,請其替她辦理,因銀行規定之關係,先送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申請書,3個月後再送玉山銀行之申請書,申請書上僅有手機部分是留其之號碼,其他工作處及家裡電話號碼均為告訴人當時所用電話,且而信用卡之申請必須經銀行查證,若是告訴人接聽並通過查證,她如何能說不知情呢;又若其有不法意圖,應不可能讓告訴人知情,為何她在收到銀行催收時,就能立刻請銀行人員打電話向其催討,在警詢時並直指是其所為,甚且警方並無通知去製做筆錄,直接就移送檢察官偵查,足見告訴人早已知情,另外其又何必在帳單來時,先繳付1萬元予銀行,此不合乎常理;這張信用卡之消費,多數為儲值家樂福之禮物卡,目的是為了轉換現金,然後繳付於告訴人使用之汽車貸款上,她如何能說不知情;又其會在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認不諱,是因一開始告訴人曾說在銀行確定債轉移至其名下時,她會撤回告訴,對原審之判決結果,超過其所能承受,但未見告訴人有任何和解撤回告訴之動作,才發現自己背負不該背負之罪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2月21日在「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上填寫告訴人之基本資料,並於其上「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家樂福好康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王昭惠」之署名共4枚,復黏貼告訴人交付之國民身份證影本在上開申請書上後,持以向玉山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之,玉山銀行因此寄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家樂福聯名卡)1張予被告,被告收受後,即在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授權簽名欄內偽造「chao」(即告訴人王昭惠姓名中「昭」字之英文拼音)署名1枚,之後被告於附表編號1、3至12、14至16、21、31所示之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於結帳時出示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以「王昭惠」名義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chao」之署名各1枚,取得相等價值之商品財物或休憩服務、儲值金錢之財產上利益,並據以向玉山銀行請款,玉山銀行因而墊付款項,及於附表編號2、13、17至20、22至30、32至35所示時間前往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提供財物或儲值金錢之財產上利益,並據以向玉山銀行請款,玉山銀行因而墊付款項之事實,被告對此部分供認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昭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此外,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7月1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消費明細、切結書各1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2份、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02年10月21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簽帳單影本31張、購物清單影本3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1日國世卡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簽帳單影本1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本案之審理爭點,在於告訴人即證人王昭惠是否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請「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並且同意被告在信用卡背面及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簽立「chao」之署名以消費?就此本院查明如下:
1、證人王昭惠於本院103年5月22日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101年9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自己本來就有1張花旗銀行的信用卡,於102年1月時,被告有請其用其之名義辦2張信用卡給他,其有同意申辦他,當時因被告說他沒有薪資轉帳之資料,所以不能申辦,因為他的薪資一直都是領現金,他自己也沒有財產,不符資格,所以不能申辦信用卡,他才求其去申辦給他,被告還說他有認識業務員,其不清楚他是否要作業績給他認識的業務員,當時其有同意申辦台新銀行和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被告有說要買一台車給其,他先幫其辦車貸,當時其很信任他,後續他說想要再買一台車,並要求要辦信用卡,起先其告訴被告其不想辦信用卡,但他還是要其申辦2張給他使用,再由他自己繳費,被告說他幫其買車,每個月要幫其繳9千多元的車貸,他給其之利益大於其幫他辦信用卡的利益,且就說他有需求,必須使用信用卡,台新銀行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的申請書是他拿給其,這部分其有同意並且親自簽名,申辦時其交付其之護士證書、工作證明、薪資轉帳資料和印章等私人物品給被告,台新銀行和台北富邦銀行的信用卡後來有辦成,其中一家銀行有照會查證,另一家沒有,但其忘記是哪一家打電話給其,台新銀行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繳費單寄送地址是留其公司之地址,若要繳費時,被告就會親自來其工作之醫院找其並拿錢給其,其再去繳費;至於玉山銀行的信用卡,是其收到存證信函後,才知道被告用其之名義去申辦玉山銀行的信用卡,但其事後有去查證,其並沒有填寫申請書的資料,這是被告自己填寫資料並且幫其簽名,其也沒有接到玉山銀行照會查證之電話,其是後來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積欠了10多萬元;其申請台新銀行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時交給被告的證件,其催了很久,大概隔了3、4天被告才返還,其以為他會馬上還,但後來因為其要考駕照,需要用到證件,他才拿到醫院給其;其是收到玉山銀行之存證信函才知道這件事情,他事先並沒有跟其講,而且其知道這件事後有line給他,問他為何去辦玉山銀行,他說因為時間的關係,所以才辦這張卡出來,而且被告還把這張卡的資料寄到他朋友家,電話也是用他朋友的號碼,通訊地址也是他朋友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49頁、第51頁)。
證人王昭惠之證言核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無矛盾之處。
2、本院向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調取於102年1月間以證人王昭惠名義申請信用卡之申請資料,經台新銀行於103年6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台北富邦銀行於103年6月27日以集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均檢附申請書、土地銀行存摺、護士執業執照、工作證明、國民身分證(以上均為影本)回覆本院(見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68至77頁),經本院檢視上開二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王昭惠」之簽名,其筆劃、轉折及結構均與證人王昭惠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在結文(見本院卷第53頁)具結之簽名相同,但與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警卷第17頁)上申請人「王昭惠」之簽名不同。而就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王昭惠」之簽名,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王昭惠亦陳稱此為其之簽名,被告亦供稱此非其簽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此部分經本院調取申請書查證簽名之結果,亦與證人王昭惠之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3、又上開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84至85頁)上所填載之帳單寄送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其為證人王昭惠當時所工作「大明護理之家」之地址,此核與證人王昭惠所證述:其同意之台新銀行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其之繳費單之寄送地址是留其公司之地址等語相符;而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帳單寄送地址,則係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7,並非上開工作地址。又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行動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xxx(後3碼保留,詳卷),核與證人王昭惠於警詢時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見警卷第4、5、8頁),而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行動電號碼,則為0000000xxx(後3碼保留,詳卷)。另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電子信箱(e-mail)相同,而玉山銀行所填載者則與之不同,此情節亦與證人王昭惠之上開證述相符。綜合上述,若證人王昭惠就玉山銀行信用卡部分,有同意被告申請並供其使用,則為何有關此部分所填載之與日常生活相關之行動電話、電子信箱,均與證人王昭惠所同意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情節不同,再參酌被告曾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認犯行,是證人王昭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因有上開客觀事證可資補強,足可採信。
(三)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但本院不予採納,其理由說明如下:
1、惟證人王昭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與被告交往初期,其口頭上有向被告提及其看到1台車是很喜歡,並沒有要求被告一定要買給其,但後來被告有買給其,汽車貸款的第1、2期是由被告繳納,但從第3個月開始,因為被告無法繼續繳納,所以之後都由其自己繳納;被告是購車的保證人,因其是護理人員,原來根本不用保證人,但其跟車行要求需要一個保證人,因其怕被告不繳錢。對於被告所辯稱「他要其開1張本票讓他放心,因告訴人拒絕,所以他才跟告訴人協議要申辦等值的信用卡,告訴人同意,然後把證件影本交給他」部分,其沒有與被告達成協議,其沒有同意按照這樣的方式進行;其也沒有同意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申請,該申請書也不是其書寫的,另外被告所說「他會申請玉山銀行家樂福禮物卡,是因為可以儲值禮物卡轉換現金,用這些現金繳付汽車貸款」部分,其亦完全不知情;又被告辯稱「告訴人曾經有跟他說,只要銀行確定把債權移轉到被告名下之後,告訴人就會撤回告訴」,其從沒有提過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被告之辯詞業經證人王昭惠否認,且依附表所載之消費情節,有許多為旅館住宿、休息,或為飲食消費,並非純係如被告所辯用於家樂福儲值,況且被告並未能提出其與證人王昭惠間有類似約定之證據以為反證,而其辯解儲值以轉換現金云云,亦與社會常情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以採信。
2、本院向玉山銀行查詢:於接受本案信用卡申請時,是否有辦理照會查證手續?經該銀行回覆:本案申請人係提供身分證影本及財力證明等完整文件,故檢核其所提供之資料,經查驗聯徵紀錄及系統信用評核後予以核准發卡等語,並敘明:針對本案,倘若有其他洽詢之處,請賜電 林士郁 科長等語,有該銀103年5月9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再向該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林士郁科長查詢,其答稱:向玉山銀行申請之信用卡並非每一件都需要電話查證,本案因提供之資料完整,經查驗聯徵紀錄及系統信用評核後就核准發卡,並沒有以電話向申請人詢問查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本案並無向申請人查證之手續,被告辯稱:信用卡之申請必須經銀行查證,若是告訴人接聽並通過查證,她如何能說不知情云云,係其個人推測之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2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信用卡不僅係消費工具,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值,而得為詐欺取財之客體;又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因該簽名欄位下標有「簽名AUTHORIZEDSIGNATURE」(譯為授權簽名)等字樣,依其字面意思已得認知係用以識別持卡人之身分,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若行為人在信用卡背面偽造他人之簽名,應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以信用卡為交易工具之交易行為,不論特約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20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曾健豪就犯罪事實一所載冒用證人王昭惠身分,在上揭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上偽造「王昭惠」署名,並填貼王昭惠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持以向玉山銀行行使申辦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在上開申請書上偽造「王昭惠」之署名4枚,係基於申請同一信用卡使用之目的,且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王昭惠」署名於上開申請書上之行為,為偽造上揭信用卡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再行為人若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法,遂行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實行之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則依社會上一般人合理之經驗認知,應可認係刑法意義上之一行為,當可評價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值此,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復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觸犯兩罪名,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係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構成要件,是若行為人於偽造不實之申請書外,並有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以便完成申辦手續,自應構成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又國民身分證影本於吾人日常實際生活上,尤於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可替代原本之使用,應認與原本具有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自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本案被告冒用王昭惠身分、黏貼王昭惠所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之犯行,業已敘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論及被告此部分犯行另觸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之說明,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載在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chao」(王昭惠姓名中「昭」字之英文拼音)署名,偽造該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後,至附表編號1、3至
12、14至16、21、31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出示該張信用卡刷卡消費以為行使,且在上開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chao」署名,而偽造用以表彰王昭惠本人持卡消費,並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刷卡消費金額付款之私文書,再將各該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而行使,使各特約商店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交付商品財物或提供休憩住宿服務,及致發卡銀行陷於錯誤支付款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5至7、9、10、12、21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4、8、11、14至16、31部分);另就附表編號2、13、17至20、22至30、32至35部分所為,因係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使用信用卡,無須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chao」署名及核對信用卡背面之簽名,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13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7至20、22至30、32至35部分)。
被告於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附表編號1、3至
12、14至16、21、3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chao」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2、復查,家樂福禮物卡係家樂福公司所發行之預付儲值卡,可重複加值,加值後可持該禮物卡至全國各家樂福賣場消費,以禮物卡之儲值金額扣抵消費而購買商品,是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加值家樂福禮物卡,顯係取得儲值金錢之財產上利益,而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20、22至35所示有關在家樂福刷卡各消費2,000元部分,均係加值家樂福禮物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其此部分所為,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16至20、22至27、31至3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並以提示告以要旨方式提示卷內證據資料,命被告表示意見,於調查證據完畢後,復令被告就此部分事實為辯論,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行使
3、另起訴書就被告行使上揭玉山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部分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附表編號5、6、附表編號9、10、附表編號16、17、附表編號18、19、附表編號23、24、附表編號25至27、附表編號28至30、附表編號31至33、附表編號34、35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分別係同一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以同一信用卡,向同一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冒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均評價為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五)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就附表編號
1、3至12、14至16、21、31部分所為犯行,於刑法修正前均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惟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然上開行為均具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均係為詐得財物或獲取財產上利益,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信用卡背面簽名欄部分、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部分)及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5至
7、9、10、12、21)或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3、4、8、
11、14至16、31),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3至12、14至16、21、31部分)、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13部分)、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17至20、22至30、32至35部分)之間,其犯罪時間、地點並非一致,每次行為明顯可分,且侵害之法益亦非同一,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再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辦及使用信用卡,竟未經證人王昭惠之同意或授權,冒用證人王昭惠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並持以冒名消費,而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制,並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有可議,暨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信用卡消費之期間、次數及金額,惟尚未清償冒刷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科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此部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理由前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至於本案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律同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與本案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結果並無不同,原審判決之結論自應予以維持,併予敘明。
(二)沒收部分:
1、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好康卡申請書,雖為被告犯犯罪事實一之(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使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玉山銀行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惟其上「正卡申請人(中文正楷親簽)」欄、「家樂福好康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之「王昭惠」署名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又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信用卡,雖係被告犯編號1、3至12、14至16、21、3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已將該張信用卡自行剪卡後寄回玉山銀行等語,應認該張信用卡已滅失,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1枚,因附麗於該信用卡上亦隨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3、附表編號1、3至12、14至16、21、3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各1張,已分別交付各該特約商店服務人員收執,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1、3至12、14至16、21、31所示),雖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不存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部分,雖經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被告持有,為被告所有而供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就該等持卡人收執聯,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現今信用卡簽帳形式已屬由電腦列印簽帳單供持卡人簽名,再將無須另為簽名之持卡人收執聯交由持卡人收執,乃屬公知之事,則該等收執聯上自無何需要另為沒收宣告之簽名及署押,乃屬灼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特約商店│所得財物或│偽造之文件及│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服務價值│偽造署押數量│││││││(新臺幣)││││├──┼──────┼─────┼─────┼──────┼──────┼──────────┤│1.│102年3月13日│家樂福 德安 │20,160元│玉山銀行信用│刑法第216條│ 曾健豪犯 行使偽造私文│││下午4時29分│店││卡簽帳單商店│、第210條、│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之持卡│(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人簽名欄上偽│)第339條第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造之「chao」│項│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署名1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壹││2.│102年3月13日│ 家樂福德安 │921元│感應交易,免│(修正前刑法│枚沒收。│││下午4時30分│店││簽名│)刑法第339││││││││條第1項││├──┼──────┼─────┼─────┼──────┼──────┼──────────┤│3.│102年3月14日│涵館汽車旅│880元│國泰世華銀行│刑法第216條│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1時5分│館││信用卡簽帳單│、第210條、│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商店存根聯之│(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持卡人簽名欄│)第339條第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上偽造之「ch│項│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ao」署名1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壹││││││││枚沒收。│├──┼──────┼─────┼─────┼──────┼──────┼──────────┤│4.│102年3月14日│心月旅館股│880元│合作金庫銀行│刑法第216條│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晚間9時53分│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第210條、│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商店存根聯之│(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持卡人簽名欄│)第339條第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上偽造之「ch│項│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ao」署名1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壹││││││││枚沒收。│├──┼──────┼─────┼─────┼──────┼──────┼──────────┤│5.│102年3月15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刑法第216條│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晚間7時25分│店││卡簽帳單商店│、第210條、│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存根聯之持卡│(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人簽名欄上偽│)第339條第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造之「chao」│項│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署名1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各││6.│102年3月15日│家樂福德安│19,856元│玉山銀行信用││壹枚均沒收。│││晚間8時32分│店││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1枚│││├──┼──────┼─────┼─────┼──────┼──────┼──────────┤│7.│102年3月20日│家樂福德安│3,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刑法第216條│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晚間10時9分│店││卡簽帳單商店│、第210條、│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存根聯之持卡│(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人簽名欄上偽│)第339條第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造之「chao」│項│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署名1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壹││││││││枚沒收。│├──┼──────┼─────┼─────┼──────┼──────┼──────────┤│8.│102年3月21日│心月旅館股│1,080元│合作金庫銀行│刑法第216條│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晚間6時40分│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第210條、│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商店存根聯之│(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持卡人簽名欄│)第339條第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上偽造之「ch│項│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ao」署名1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壹││││││││枚沒收。│├──┼──────┼─────┼─────┼──────┼──────┼──────────┤│9.│102年3月22日│家樂福德安│20,243元│玉山銀行信用│刑法第216條│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4時20分│店││卡簽帳單商店│、第210條、│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存根聯之持卡│(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人簽名欄上偽│)第339條第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造之「chao」│項│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署名1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各││10.│102年3月22日│家樂福德安│30,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壹枚均沒收。│││下午4時24分│店││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1枚│││├──┼──────┼─────┼─────┼──────┼──────┼──────────┤│11.│102年4月8日│Seeking│680元│中國信託銀行│刑法第216條│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1時15分│(覓境行館)││信用卡簽帳單│、第210條、│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商店存根聯之│(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持卡人簽名欄│)第339條第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上偽造之「ch│項│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ao」署名1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壹││││││││枚沒收。│├──┼──────┼─────┼─────┼──────┼──────┼──────────┤│12.│102年4月16日│山隆通運中│1,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刑法第216條│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晚間10時11分│興站(加油││卡簽帳單商店│、第210條、│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站)││存根聯之持卡│(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人簽名欄上偽│)第339條第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造之「chao」│項│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署名1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壹││││││││枚沒收。│├──┼──────┼─────┼─────┼──────┼──────┼──────────┤│13.│102年4月16日│爭鮮迴轉壽│510元│感應交易,免│(修正前刑法│曾健豪犯詐欺取財罪,│││下午3時23分│司-夢時代││簽名│)刑法第339│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條第1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2年4月16日│Seeking│880元│環匯亞太銀行│刑法第216條│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上午9時17分│(覓境行館)││信用卡簽帳單│、第210條、│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商店存根聯之│(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持卡人簽名欄│)第339條第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上偽造之「ch│項│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ao」署名1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壹││││││││枚沒收。│├──┼──────┼─────┼─────┼──────┼──────┼──────────┤│15.│102年4月16日│美麗四季精│1,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刑法第216條│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3時50分│品Motel││卡簽帳單商店│、第210條、│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存根聯之持卡│(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人簽名欄上偽│)第339條第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造之「chao」│項│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署名1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壹││││││││枚沒收。│├──┼──────┼─────┼─────┼──────┼──────┼──────────┤│16.│102年4月17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刑法第216條│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5時17分│店│(加值家樂│卡簽帳單商店│、第210條、│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福禮物卡)│存根聯之持卡│(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人簽名欄上偽│)第339條第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造之「chao」│項│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署名1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壹││17.│102年4月17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感應交易,免│(修正前刑法│枚沒收。│││下午5時18分│店│(加值家樂│簽名│)刑法第339││││││福禮物卡)││條第2項││├──┼──────┼─────┼─────┼──────┼──────┼──────────┤│18.│102年4月18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感應交易,免│(修正前刑法│曾健豪犯詐欺得利罪,│││下午3時53分│店│(加值家樂│簽名│)刑法第339│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福禮物卡)││條第2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9.│102年4月18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感應交易,免│(修正前刑法││││下午3時56分│店│(加值家樂│簽名│)刑法第339││││││福禮物卡)││條第2項││├──┼──────┼─────┼─────┼──────┼──────┼──────────┤│20.│102年4月18日│ 家樂福崇德 │2,000元│感應交易,免│(修正前刑法│曾健豪犯詐欺得利罪,│││下午5時13分│店(起訴書│(加值家樂│簽名│)刑法第339│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誤載為德安│福禮物卡)││條第2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店)││││元折算壹日。│├──┼──────┼─────┼─────┼──────┼──────┼──────────┤│21.│102年4月18日│仲量聯行(│1,200元│合作金庫銀行│刑法第216條│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3時43分│新時代購物││信用卡簽帳單│、第210條、│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中心)││商店存根聯之│(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持卡人簽名欄│)第339條第1│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上偽造之「ch│項│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ao」署名1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壹││││││││枚沒收。│├──┼──────┼─────┼─────┼──────┼──────┼──────────┤│22.│102年4月20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感應交易,免│(修正前刑法│曾健豪犯詐欺得利罪,│││凌晨1時13分│店│(加值家樂│簽名│)刑法第339│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福禮物卡)││條第2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3.│102年4月21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感應交易,免│(修正前刑法│曾健豪犯詐欺得利罪,│││凌晨0時21分│店│(加值家樂│簽名│)刑法第339│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福禮物卡)││條第2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4.│102年4月21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感應交易,免│││││凌晨0時32分│店│(加值家樂│簽名│││││││福禮物卡)││││├──┼──────┼─────┼─────┼──────┼──────┼──────────┤│25.│102年4月22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感應交易,免│(修正前刑法│曾健豪犯詐欺得利罪,│││下午1時29分│店│(加值家樂│簽名│)刑法第339│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福禮物卡)││條第2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102年4月22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感應交易,免│││││下午1時35分│店│(加值家樂│簽名│││││││福禮物卡)││││├──┼──────┼─────┼─────┼──────┤│││27.│102年4月22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感應交易,免│││││晚間9時19分│店│(加值家樂│簽名│││││││福禮物卡)││││├──┼──────┼─────┼─────┼──────┼──────┼──────────┤│28.│102年4月24日│家樂福 文心 │2,000元│感應交易,僅│(修正前刑法│曾健豪犯詐欺得利罪,│││中午12時34分│店│(加值家樂│有購物清單│)刑法第339│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福禮物卡)││條第2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9.│102年4月24日│家樂福文心│2,000元│感應交易,僅│││││中午12時40分│店│(加值家樂│有購物清單│││││││福禮物卡)││││├──┼──────┼─────┼─────┼──────┤│││30.│102年4月24日│家樂福文心│2,000元│感應交易,僅│││││下午4時47分│店│(加值家樂│有購物清單│││││││福禮物卡)││││├──┼──────┼─────┼─────┼──────┼──────┼──────────┤│31.│102年4月25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刑法第216條│曾健豪犯行使偽造私文│││下午3時20分│店│(加值家樂│卡簽帳單商店│、第210條、│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福禮物卡)│存根聯之持卡│(修正前刑法│,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人簽名欄上偽│)第339條第2│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左││││││造之「chao」│項│揭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署名1枚││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chao」署名壹││32.│102年4月25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感應交易,免│(修正前刑法│枚沒收。│││下午3時45分│店│(加值家樂│簽名│)刑法第339││││││福禮物卡)││條第2項││├──┼──────┼─────┼─────┼──────┤│││33.│102年4月25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感應交易,免│││││下午4時7分│店│(加值家樂│簽名│││││││福禮物卡)││││├──┼──────┼─────┼─────┼──────┼──────┼──────────┤│34.│102年4月26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感應交易,免│(修正前刑法│曾健豪犯詐欺得利罪,│││下午3時58分│店│(加值家樂│簽名│)刑法第339│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福禮物卡)││條第2項│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5.│102年4月26日│家樂福德安│2,000元│感應交易,免│││││下午4時35分│店│(加值家樂│簽名│││││││福禮物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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