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柒拾伍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2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伊交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予上訴人使用,依約上訴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如未清償則按各筆本金帳款自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上訴人自發卡日起至97年12月21日止,陸續使用系爭信用卡記帳消費,尚有新臺幣(下同)29萬4,44
5元、利息17萬5,036元,共計46萬9,48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萬9,481元,及其中29萬4,445元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伊並未申請系爭信用卡,更未使用系爭信用卡,全係訴外人歐 李真真 冒伊之名所為。而依民法第3條第1項、第166條規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既未經伊親自簽名,系爭信用卡契約自未有效成立。又伊從未收到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縱認伊確曾授權 歐李真真 代為申請系爭信用卡,然亦未授權歐李真真使用系爭信用卡,故伊自毋庸就系爭信用卡之消費負清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訴外人歐李真真所填載。
㈡系爭信用卡之簽帳消費均為歐李真真所為。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授權歐李真真申請系爭信用卡?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款項?金額若干?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授權歐李真真申請系爭信用卡?
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訴外人歐李真真所填載,系爭信用卡
之簽帳消費均為歐李真真所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四之㈠、㈡所述,是堪認系爭信用卡並非上訴人所親自申請。
②觀諸卷附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基本資料欄所填載上訴人之出
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等資料,且聯絡人之一「 李文池 」確為上訴人之夫無訛,然上訴人與歐李真真本為舊識,且因投資之故,而有資金往來,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805號、第1280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在卷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歐李真真知悉上訴人上揭基本資料並不悖於常情,故自難據此即遽認上訴人確授權歐李真真代為申請系爭信用卡。且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留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並非上訴人之住處,反係歐李真真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上訴人工作之商雅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商雅公司)之地址,已啟人疑竇。況該地址並非商雅公司登記地址,則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上訴人亦否認曾於商雅公司任職,並提出其90年至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工作資料與事實不符,且填寫之系爭信用卡及帳單寄送處難認與上訴人有何關連。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調查員查訪記錄雖載有上訴人表示有時會到歐李真真公司邑雅國際有限公司幫忙等情,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工作資料欄所留之公司名稱為商雅公司,並非邑雅公司,益徵該查訪記錄非僅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資料不符,更與事實有違,而難採信。
③又歐李真真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4號案
件偵查及法院審理中雖稱:上訴人有委託其辦理系爭信用卡云云,然果歐李真真所述非虛,何以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留系爭信用卡及帳單寄送處均與上訴人並無關連?且系爭信用卡所留之工作資料亦與事實不符,故其所言實啟人疑竇,當係為解免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之辯詞,故其所言自難遽信。
④至系爭信用卡申辦時所提供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太平洋
百貨之聯名卡,上訴人雖不否認確曾交付上開證件影本及聯名卡予歐李真真,惟辯稱係因投資及委其代領贈品之故而交等情。徵諸上揭所述,上訴人與歐李真真既為舊識,且渠等間確曾因投資事宜而有資金往來,故上訴人上揭所辯尚難認必無足採,是自難據此即認系爭信用卡係上訴人授權歐李真真代為申請。反證人即系爭信用卡推薦人宋國玉證稱:我不認識上訴人,但於北檢95年偵字第7805號詐欺案件中,有在偵查庭上看過上訴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的推薦人欄(提示原審卷第13)不是我的簽名,那是歐李真真寫的,我是在台證證券上班,配合銀行是台新銀行,我有幫台新銀行推信用卡,只要我的名字出現在推薦人欄並經台新銀行審核後,一份可收200到400元。我有同意歐李真真替我在推薦人欄簽名,但我不知道是推薦誰去申請卡片等語(見本院98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益難據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即認上訴人授權歐李真真代為申請系爭信用卡。
⑤另被上訴人雖辯稱伊等於核發系爭信用卡前有向上訴人徵
信一節,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調查員查訪紀錄所載徵信時間係92年8月1日11時34分,與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徵信時間為92年6月
1日上午10時1分(見本院卷第49頁),前後已有不符,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之徵信時間顯係在系爭信用卡92年
6月2日開卡(見本院卷第50頁)之後,自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不足採。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報之徵信時間92年6月1日,雖於開卡日前1日,然當日為週日,亦與被上訴人所稱:「徵信時間原則上都在上班時間」(見本院卷第67頁)有違,故被上訴人所辯於核發系爭信用卡前有向上訴人徵信一節,並不足採。
⑥綜上所述,尚難認上訴人確授權歐李真真代為申請系爭信
用卡,而被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既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就此所辯自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信
用卡之消費款項?金額若干?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系爭信用卡為訴外人歐李真真未經授權,擅以上訴人名義所申請,已如上五之㈠所述,則兩造間自未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故被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信用卡款46萬9,481元,及其中29萬4,445元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王怡雯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玉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