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他字第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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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他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他字第7號再審原告甲○○(即 李楊佩華
李惠君 、定當事人)上列再審原告與國防部海軍司令部間眷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及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或提起上訴、抗告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要件而已,非謂在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民國98年3月31日97年度再字第216號裁定,於98年4月19日提起抗告,按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聲字第9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再審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惟再審原告之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12月10日98年度裁字第29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再審原告在抗告程序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自應由再審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淑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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