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嗣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97年9月11日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淑惠書記官王淑娟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叄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叄貳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肆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鐘俊明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3月2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及11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月又15日、5月又15日,前2案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後,2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友誼別館」306號房內,以針筒注射之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友誼別館」內,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零點叄零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叄貳公克)、注射針筒4支及止血帶1條,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王淑娟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