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榮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0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榮賢因認告訴人 林富強 之父 林金澤 種植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桃花心木影響其種植作物之生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14時至15時許,持電鑽在前開地號土地上之7棵桃花心木樹幹鑽孔,並傾倒年年春農藥,致上開桃花心木落葉、乾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富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富強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