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婚字第18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7月7日結婚、同年7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雙方育有二名子女,然被告於000年0月間逕自離家,此後未再返家與原告同住,被告離家後對身體健康狀況欠佳的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已逾3年,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法律規定:
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甲○○到庭證稱:被告
嫁過來後生了小孩之後,都沒有顧家裡,就到外面上班,家裡的家事、小孩都是我兒子在負責,我兒子是在屏東生活,我在台北生活。我兒子是去年11月底住到土城來,因為要洗腎、腸子潰爛還有肝硬化,肝硬化是第四期了。我兒子還沒上來醫病時,有在做零時工,錢不夠時會跟我說,孫子會跟我要錢,我也會叫孫子去跟被告拿,孫子會說被告沒有錢。我不清楚被告離家的確切時間,我只知道被告離開家2、3年,被告離開那一年我有回去屏東,這2、3年我都有回去屏東,都沒有看到被告,家裡也沒有一件被告的衣服。我問我兒子有無跟被告聯絡,他說沒有跟被告聯絡,但我問孫子,孫子說被告偶爾會打手機找他們,在被告離開之後,我有叫孫子請他們叫被告回來,孫子就說被告說不想回來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據此可知兩造迄今已3年無聯繫且無共同生活等情甚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⒊兩造婚後被告雖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育有子女,然於110
年間無故離家,兩造迄今至少分居3年,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因被告長期失聯,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離家一事已造成雙方關係嫌隙,並達重大程度。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幾無音訊,未繼續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可責所為,被告應負責任程度甚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