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政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3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政弘犯如附表2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2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事實
一、董政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1編號1至6「時間」欄所示時間、在各該編號「地點」欄所示之地點,販賣各該編號「數量」欄所示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元亨 ,李元亨並以各該編號「金錢交付方式」欄所載之方式,給付董政弘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價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董政弘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5406號卷【下稱偵A卷】第16頁至23頁、偵字第32432號卷【下稱偵B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0
3、138頁),與證人李元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A卷第47至57、65至68頁),並有證人李元亨與暱稱「鱉兄」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A卷第69至7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152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他字卷第63、66頁反面、68、70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A卷第113、14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員製作之移動路線圖(見偵A卷第81至93頁)、董政弘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5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李元亨之犯罪過程中,既向李元亨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與證人李元亨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均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就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販賣毒品之數量為0.5或1公克,金額至多僅為新臺幣2,000元,販賣數量非多,實際獲利亦有限,並衡酌其所造成之損害,與一般大盤毒梟之情節迥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本院認被告所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具有危害性,為我國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此,仍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之危害擴散,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均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價值、對象、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清潔工、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件先後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手段、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查被告於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元亨而收受如附表1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偵A卷第16頁至23頁、偵B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103、138頁),並與證人李元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A卷第47至57、65至68頁),且就附表1編號1、6並有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66頁反面、68頁、偵A卷第113、141頁),足認附表1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
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附表1:
編號時間地點數量(公克)金額(新臺幣/元)金錢交付方式1111年5月27日19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0.5950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2111年5月31日11時許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361巷口0.51,000現金3111年6月2日1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2,000現金4111年6月3日1時許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361巷口12,000現金5111年6月11日13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5樓之頂樓0.51,000現金6111年6月16日1時許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2段24巷12,000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2: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附表1編號1董政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1編號2董政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1編號3董政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1編號4董政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1編號5董政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8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如附表1編號6董政弘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