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少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 伍柒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少鏜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
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57公克),因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準此,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並非屬於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其他法律,而係屬於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所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亦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且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9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聲請人於同月30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45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4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