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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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重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上訴人 王建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王建洲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黃珮禎法官張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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