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原告 蕭湘庭 被告 鄭凱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規定,依法應駁回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法官陳勇松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