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11054號債權人 陳彥均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黃芷倫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依其請求時客觀具體情形決之。於督促程序中,法院僅就聲請之合法要件及債權人之主張於法律上有無理由為書面形式審核,並不作實體事實之調查,自無從就債權人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為認定,是債權人就尚未屆期之債權,即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二、查本件依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中所附證物以觀,債權人係以其與債務人已簽立「借據」,而債務人拒絕給付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系爭借據載明:「…黃芷倫茲向陳彥均借款新台幣150000元並於111年6月7日收訖無誤,茲借人黃芷倫同意每月7000元利息支付,口說無憑,特立此劇為證」,而借據中並無另行約定加速條款,又債權人並未釋明至本件聲請時,依借據分期清償之約定,本件借款未清償之金額之金額為何,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未屆清償期之債務,為預為請求將來之給付,依前開說明,尚不得逕依督促程序請求債務人給付,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